专业讨债公司哪家好,2005年4月25日,海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海辰公司)与天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同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海辰公司向天同公司提供酒店客房配套家具414套,其中1. 2米床及配套家具247套,1. 8米床及配套家具167套。因海辰公司当时不具备加工木制家具的条件,所以同日,该公司与刘建芳达成口头定作协议,将家具的木制部分交由刘建芳制作。双方商定:1.2米床及配套家具每套单价2306元,1.8米床及配套家具每套单价2156元。协议签订以后,海辰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28日和29日分三次共向刘建芳支付价款25万元。截至2005年5月20日,刘建芳共完成并交付家具1 1 1套,其中1. 8米床及配套家具58套,1. 2米床及配套家具53套,价款共计247,266元。同年5月22日,刘建芳要求海辰公司再次预付价款被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同年5月25日,海辰公司通知刘建芳终止定作合同。刘建芳不同意,并表示自己已购进定作材料共花费15. 6万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海辰公司接到刘建芳的意见后,明确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另外找他人将剩余的家具加工完成。2005年6月29日,刘建芳向**提**讼,请求判令海辰公司再支付定作承揽费449,599元,并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对未履行部分,每套家具按300元赔偿可得利润并支付购买定作材料的货款15. 6万元。
讨债公司认为:刘建芳与海辰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订立的口头定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双方当事人对家具的交付期限约定不明,又没有证据表明海辰公司曾催告刘建芳履行,故不能认定承揽人刘建芳有违约行为。在刘建芳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海辰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应认定为行使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依据《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定作人海辰公司在刘建芳尚未完成家具的制作任务之前,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承揽合同的特点,不能及于合同解除之前承揽人已经完成或部分完成的工作成果。故对于刘建芳已经完成的1 1 1套家具海辰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至于尚未使用的原料,由于是按定作合同的要**买,属于有特殊用途,海辰公司亦应同时接收并予以补偿。关于刘建芳主张的可得利润的问题,**认为这也是海辰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应按每套289元的评估价赔偿。最终**判决解除海辰公司与刘建芳之间的定作合同,海辰公司支付刘健芳赔偿金共计246,301元。
本案是由于承揽合同而引起的**。所谓承揽合同指的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要求他人完成某项工作的一方称为定作人;接受委托,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称为承揽人。承揽包括加工、定作、维修、**、测试、检验等工作。我国《合同法》第十五章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在承揽合同中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就是定作人所享有的合同法定解除权。我们知道,当一份合同生效以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否则会被视为违约行为。而法律在作出以上一般规定的同时,也做出了一些特殊规定,即在某些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不必承担违约责任。这些特殊情况我国《合同法》是分两部分进行规定的,一部分是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规定,另一部分则是针对于个别类型的合同进行的规定。
我们首先来给朋友们介绍第一部分的内容。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以下五种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其一,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遇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举例而言,甲、乙签订了一份小麦买卖合同,约定甲收购乙农场秋后收获的全部小麦。不料,乙农场逢夏季洪水之灾,麦田绝产,颗粒无收。这其中的“洪水之灾”就可被看做不可抗力。此时,甲、乙双方都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其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这种情况用一个法律术语来表示我们称之为“预期违约”。举例而言,甲、乙8月5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甲欲购买乙的一幅字画。双方约定8月20日交货。8月10日乙通知甲那幅画他已卖给了丙。此时,守约方甲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可以要求乙赔偿损失。其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举例而言,甲、乙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6月4日交货,货到后乙付款。6月4日,甲未能按期交货,于是乙给甲发去一份催告函:请务必于6月25日前交货。但过了6月25日,甲仍未交货。此时守约方乙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甲赔偿损失。需要提醒朋友们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守约方在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要尽一个“催告义务”,只有在经催告对方仍不履行合同时才能行使解除权。其四,一方当事人的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例如买回的电视机无任何图像。此时也是只有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除以上内容以外,我国《合同法》还针对特定类型的合同进行了特别规定。承揽合同就是一例。《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承揽合同签订以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且不以承揽人违约为前提。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海辰公司通知承揽人刘建芳“终止合同”,正是行使了定作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基于公平原则,承揽人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接受。因此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所以**判决海辰公司应当支付刘建芳已经完成的111套家具的货款。关于可得利润的赔偿,因为刘建芳丧失了履行合同的机会,所以使得一部分收益无法实现,而这恰恰是海辰公司的解约行为直接造成的,同时也是海辰公司能够预见的,所以海辰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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