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上海讨债公司 相关: 上海要账公司讨债服务 时间:2020-07-16 15:51
上海要账公司讨债服务,王正清是“一种能防盗防翻防噪声的古力或雨篦井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0420038610. 2,申请日为2004年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16日。该专利经技术可行性分析、市场优势分析、投资效益分析,被认定为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优势,列入企业重点投资专利之一。自2005年4月起,许多所研究院和开发公司致函王正清,希望就该专利的推广转化问题开展合作或进行投资推荐。2005年7月9日,王正清与福通有限公司签订了收购意向书,约定:(1)福通有限公司收购该专利,收购方式为独家**,收购总额约为29万美元;(2)具体的收购金额、币种及付款方式经双方进一步协商后确定,并订立文本合同;(3)签订此意向书,双方均不得再与第三方就此项目进行洽谈;(4)王正清应对该专利项目进行资产评估。意向书签订以后,王正清即停止了与其他商家正在进行的洽谈,并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该专利项目进行了资产评估,支付资产评估费6万元。2005年10月12日至2006年8月30日期间,王正清通过信函多次催促福通公司履行收购意向书的约定,福通公司均未予答复。王正清也多次赴京与其进行洽谈,但均未果。2006年12月5日,王正清将福通公司诉至**,以福通公司无故不履行收购意向书的约定,致使该专利未能及时开发而大幅贬值,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福通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 8万元,其中包括6万元评估费、3000元中介费、5000元差旅费等直接损失以及5万元间接损失。被告福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为:收购意向书的名称“收购意向书”和实质内容“具体的收购金额、币种及付款方式经双方进一步协商后确定,并订立文本合同”,均表明该意向书只是洽商的最初方案,签约双方并未就涉案专利的具体收购事宜达成合意。收购意向书签订后,王正清为促成涉案专利的交易成功,按收购意向书的约定,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专门委托服务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但福通公司并未继续洽谈,亦未说明洽谈失败的原因,表明福通公司已无意收购涉案专利。但是由于收购意向书中约定“签订此意向书,双方均不得再与第三方就此项目进行洽谈”,致使王正清既不能与第三人就涉案专利再行洽谈,又不能从福通公司获得预期效益。福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对王正清为促成交易所花费的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故福通公司应赔偿王正清因该意向书所支付的评估费、中介费、差旅费等直接损失,以及因丧失与第三方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合同法》第42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被告福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清经济损失11. 8万元。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简单来讲就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因为主观存在过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向对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最大的区别就是发生时间的不同。我们知道,违约责任是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的履行过程中,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即发生在合同订立磋商阶段,或合同虽成立但还未生效的阶段,没有签字或盖章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当然,缔约过失责任也适用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
除了必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以外,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还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缔约一方遭受了一定的损失,这种损失表现为缔约人相信合同能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造成的损失。(2)另一方存在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例如,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即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3)缔约一方的损失是由另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造成的。下面我们结合本案案情进行分析。首先,王正清与福通公司签订的收购意向书只是双方洽商的最初方案,签约双方要想就涉案专利达成交易,还需要就具体事宜进行进一步的协商,以签订正式的收购合同。这说明王正清与福通公司正处于合同缔结的阶段。其次,在签订了收购意向书以后,王正清积极地按约定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还专门委托服务公司对涉案专利进行资产评估,共花费6. 8万元。如果福通公司不与其签订正式合同,王正清的以上支出将付诸东流,即王正清将遭受损失。再次,福通公司并未按收购意向书的约定继续洽谈,亦未说明洽谈失败的原因,又没有明确表明其无意签约的态度,这说明福通公司在与王正清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后,王正清为签订合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支出了大笔费用。并且根据收购意向书中“签订此意向书,双方均不得再与第三方就此项目进行洽谈”的约定,他立即停止了与其他商家正在进行的洽谈,丧失了与其他商家签订合同的机会。王正清的以上损失显然都是由福通公司造成的。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来,福通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理应向王正清承担赔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合同法》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大多数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具体来说,直接损失应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及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或称可得利益)是指丧失与第三方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王正清所主张的5万元损失就是间接损失。该部分损失同样得到了**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