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要账调查公司 2013年7月,张刚因生意周转需要,打算向其朋友王志新借款30万元,经张刚与王志新协商一致,约定由王志新借给张刚30万元,借期7个月,并约定由张刚提供自有住房一套作为借款抵押。协议签订后,王志新向张刚交付了30万元,并就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来张刚经营出现一定问题,张刚又把该套住房卖给了周融,卖得价款35万元,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2月,张刚与王志新之间的借款合同到期后,王志新才发现张刚提出把抵押的房子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却被告知房子已经被卖给了周融。于是王志新将张刚和周融**到了****,要求张刚还钱,并就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讨债公司追讨过程中,周融提出抗辩称:该房产是周融向张刚购买的,并且周融已经把钱给了张刚,所以王志新不再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也没有权利就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周融请求****驳回王志新对其的诉讼请求。讨债公司认为:抵押权是一种物权,具有对世的效力。在本案中,房屋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便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周融在向张刚购买房屋时,应该对该房屋是否设定有抵押给予充分的关注,但是周融却忽视了这一点,而向张刚购买了该房屋并支付了价款,周融应对自己的过失负责。所以尽管周融已经支付了价款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并不影响王志新在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的效力。于是**判决支持了王志新的诉讼请求,判令张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志新借款,并且王志新有权就周融所有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设定抵押的财产的转让,财产被设定抵押后,又被转让的情形并不少见。那么设定抵押的财产该如何转让?设定抵押的财产被转让后,抵押权的效力如何?这就是本案所涉及的两个法律问题。
我国《**法》第49条对于设定抵押的财产如何进行转让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根据这一规定,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如果要进行有效的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坟:一是抵押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但是并不需要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只需通知即可;二是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以便受计人考虑是否愿意接受已经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如果在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财产时,抵押人没有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没有告知受让人,则该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张刚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在转让抵押的房屋过程中,张刚即没有通知抵押权人王志新,也没有告知受让人周融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因此,张刚与周融之间的转让应是无效的。
那么,设定抵押的财产被转让后,抵押权的效力如何呢?《**法解释》第67条对此也作出了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我们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区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两种类型分别进行处理。对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物,即使该抵押的财产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但是由于登记使得抵押权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效力,所以抵押物上所设定的抵押权并不因抵押物已经转让而归于消灭;对于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2)在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受让人既可以选择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后,再向抵押人追偿;也可以选择将该受让的抵押物交由抵押权人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受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本案中,由于张刚与周融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此时,周融右两种诛拯.一县巷qK刚归还所欠千杰薪60借薪砌很该房屋所有权,然后再向张刚追偿;二是不替张刚归还借款,但是王志新有权就周融的房屋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周融对自己的损失仍有权向张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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