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要债公司讨债【基本案情】
杨某是一辆保时捷的车主。出于融资需要,杨某于2014年2月2日与王某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杨某将保时捷以140万的**转让给王某,王某先行交纳定金40万元,余款100万元王某应于2014年2月15日前在朝阳区提车时一并付清。
然而,王某于2014年2月14日在提车时,仅支付30万元,承诺剩余70万元在过户当日结清。2014年3月4日杨某协助王某将该车过户到王某指定的租赁人张某名下,但王某仍然拒不支付剩余购车款项,以资金未到位为由,再次与杨某约定于2014年3月9日之前还清,王某还承诺在付清购车款后再从杨某处取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约定期限届满后,王某再一次违约,杨某多次追讨合同款,均因王某不接电话或拒绝付款而未果。更让杨某始料未及的是,在杨某最后一次电话追讨的过程中,王某竟然对杨某说:“我就是没钱,你就是去**,我也付不起。如果你觉得我是**,你不用去**,去**局**就可以了。”愤怒却又无计可施的杨某前来咨询张律师,希望提**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代理】张仁藏律师zrclawyer@vip.163.com
1. 平复当事人心境,理性剖析当事人的真意
杨某前来律所要求咨询张律师时,出于对王某的不满,希望律师为其提供解除合同、要求王某退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由于未得到当事人完整、清晰的叙述,当事人也未出示任何文本资料,故张律师并未直接为当事人提供一个肯定或否定的答复,而是通过询问的方式,引导当事人详细地说明了事情的经过。
原来,杨某虽然是该辆保时捷的购买人、实际占有与使用人,但是,由于杨某并无在京购车的指标,故在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该车属于杨某的朋友郭某所有。在杨某与王某约定的转移登记日即2014年3月4日当天,由于王某未按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价款,杨某本想拒绝将车辆过户,但考虑到郭某的时间问题,最终仍然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车辆转移登记到王某指定的租赁人张某名下了。为了保证王某能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购车款的义务,杨某扣下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没想到,王某竟然在车辆转移占有之后拒绝交付剩余购车款,也未向杨某要求取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从当事人的叙述中,张律师敏锐地发现,杨某本意并不希望解除合同,取回车辆后再次寻找购车人,对杨某而言,再次**不但**不尽人意,过程也费尽周折,因为该车已进行了转移登记,若杨某与王某解除合同,王某退还车辆,杨某还要再次通过郭某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张律师告诉杨某,根据《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并询问杨某是希望通过法律手段要求王某交付剩余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还是希望解除合同,取回车辆,不再与王某继续交易。不出意料,杨某在心情平复了之后,同意了张律师的意见,决定提出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2. 综合事实与法律,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
在杨某决定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之后,杨某又提出如何追究王某的违约责任这一问题。
张律师告诉杨某,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这两个法律条文可以知道,王某拒绝履行支付剩余购车款义务的,杨某可以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但对于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则要看双方的合同对此是否有明确的约定。
在杨某出示了其与王某签订的《上海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之后,张律师发现,双方并未约定任何违约金条款,但是在合同最后的“其他约定事项”一条中,双方约定:“王某应先行交付20万定金,若王某未按时支付购车款,定金不退还。”通过对条款的分析,张律师告诉杨某,对其最有利的诉讼请求就是主张定金罚则。《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在本案中,王某只是拒绝交付一部分购车款,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那么,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呢?张律师告诉杨某,根据上述法律条文,杨某可以主张按王某未履行的70万占合同总价款140万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也就是说,杨某可以要求王某依照定金罚则赔偿70/140*40=20(万)元。
3. 综合现有的证据,制定有效的诉讼策略
在与当事人确定完诉讼请求之后,张律师开始寻找最有利的诉讼策略。
首先,为了避免在王某拒绝承认自己未付**款的情况下,我方无充分、有利的证据应对,张律师首先要求杨某提供其与王某的通话记录、**记录,并将**文本导入电脑中。**中,王某清楚地表示了拒绝支付剩余购车款的意思,可以证明王某仍然拖欠杨某购车款70万元。
其次,由于车辆登记证书中登记的车主为郭某,为了避免王某否认郭某虽是登记车主,但杨某才是实际车主的事实,张律师与杨某一起,说服了车主郭某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证明该车是杨某实际购买并控制;此外,张律师还要求郭某提供书面证明,说明郭某将购车指标出租给杨某使用,车辆归由杨某出资购买,归杨某所有。同时,杨某提供了其与郭某交易时的**及付款凭证,进一步证明了自己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再次,由于车辆是根据王某指示登记到指定租赁人张某名下,为了避免王某否认其购车事实,否认王某与杨某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张律师又与杨某一起,前往杨某所持***所属的交通银行、中国**银行,调取了银行交易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明细清楚地说明了王某汇款给杨某的时间、数额与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杨某的叙述完全吻合。
最后,张律师设想,王某可能会做出已用现金支付所有购车款的答辩,为了在庭审中能有利地反驳王某这一答辩,张律师准备了被杨某扣下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在代理意见中说明,王某未支付所有购车款,因为王某既未主张杨某为其提供收据等付款凭证,亦未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要求杨某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这些行为不符合一般人的日常行为准则,且王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交付所有购车款,从举证责任上来说,王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判决】
庭审中,王某果然如张律师所料,提出其已将购车款全部结清,未要求提供收据和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因为其没有时间。但是**根据杨某提交的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付款凭证、证人郭某的证言、杨某*****的交易明细,以及王某提交的*****交易明细等证据,加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王某的这一反驳不予采信。
**经审理认为:杨某与王某根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上海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161条,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杨某依约向王某交付车辆后,王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杨某支付购车款。
现杨某主张王某仍欠70万购车款未付,并扣押了王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考虑到王某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没有去杨某处取回机动车登记证书,且若王某如其主张的,已经现金支付了剩余70万购车款,却未要求杨某出具收条,明显与常理不符,违背一般人的行为准则。
杨某所述的王某仍欠购车款70万的主张,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杨某要求支付剩余70万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王某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根据《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故**对于杨某要求王某按照定金罚则支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剩余购车款70万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20万元。
【律师手记】张仁藏律师13911906926
本案中,**支持了张律师代理的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律师帮助当事人杨某取回了购车款70万元和适用定金罚则赔偿的20万元。本案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在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当事人应当恪守诺言,履行义务,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
《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88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平等自愿、互信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上海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也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也无须进行登记、备案,故合同在签订时即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理应按照同原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的具体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付购车款。然而本案中,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进行转移登记等义务之后,被告却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交付剩余70万购车款的义务,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二、合同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要求正确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保证合同义务得到全面履行。只有合同得到全面履行,合同的订立才有意义。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
本案中,在《上海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法的精神和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购车余款20000元,被告的**也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理应支付合同余款,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三、定金罚则
定金是以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的**方式。在买卖合同中只要约定的定金条款,无论合同当事人哪一方违约,都要承担与完全数额相等的损失。这种以定金方式确保合同履行的方法就为定金罚则。定金罚则适用的条件如下:第一,必须明确约定是“定金”。第二,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需要定金的实际交付。第二,主合同必须有效。定金合同具有从属性,如果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即便当事人已有交付和收受定金的事实,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合同的效力**于主合同,即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却不一定无效。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般认为,该条采用了无过错原则,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法定免责的事由以外。因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就可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中,当事人一方只履行了一部分义务,对此,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共和国**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额为140万元,定金数额为40万元,因为被告尚有70万元未履行,故应当按照未履行的70万元占合同标的额的比例来计算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依据定金罚则的上述适用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70/140*40万元=20万元。
四、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同时还规定了适用特殊举证责任制度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本案不存在《最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责任倒置或特殊举证责任的情形,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是否支付了购车款属于谁的主张,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是杨某应对自己的“王某未付70万购车款”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还是王某应对自己的“已付全部购车款”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肯定者应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这一原则是由罗马法学家保罗斯从“一切推定为否定者的利益”的格言中引申出来的。因为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需证明。《最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也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杨某无须为王某未支付购车款承担举证责任,而应当由王某对自己“已支付全部购车款”的主张进行举证,若无法成功举证,则应由王某负担不利后果。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共和国**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共和国**法》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 在合同**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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